梳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依据沿革及实践发展要点
首部涉网著作权侵权管辖司法解释颁布之后,互联网技术经历了若干次更新换代,作品的网络传播形式变得更加多样,怎样精确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一直是司法实践里的一个难题。本文会梳理此领域管辖依据 的变化脉络,给法律从业者以及相关权利人提供参考。
司法解释开先河
二〇〇〇年以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未涵盖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内容,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之际,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窘迫局面。为了应对这一全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二〇〇〇 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具备里程碑式的意义。
此解释确立了这样一项基本原则,即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来进行管辖的,这是契合民事诉讼法针对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的。与此同时,鉴于网络侵权所具有的技术特性,该解释把实施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归入到了侵权行为地的范围之中,从而为权利人给予了更具具体性的起诉地点选择。
特殊补充管辖地
除被告住所地以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以外,司法解释另外设置了一项具有补充性质的管辖依据。鉴于网络具备虚拟特性,在某些具体案件当中,实施侵权行为的诸如服务器之类的设备究竟具体处于什么地方常常很难查明,或者被告的住所地不太容易确定下来,进而使得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没有门路可走。
对于这种情形,该解释作出规定,要是前面提到的地点难以明确,那么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之类设备的所在地,也是可以被当做确定管辖法院的依凭的。这样一项补充规定在那时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权利人能够借助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防止了由于技术阻碍而致使的司法救济缺失不见。
核心规定被承继
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后,一种属于独立财产权利范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正式确立了,针对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能够与时俱进地适应新的法律环境,在2012年出台了全新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且废止了2000年的旧解释。
即便旧司法解释遭废止,然而,有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核心条款,却近乎完好无损地被留存下来。自2000年起至2012年止,历经十余载,尽管技术迅猛发展,可是这些管辖规定,经受住了实践的检验,被证实是科学且合理的,能够契合当时那个阶段司法审判的基本需求,所以被新规全面承继。
民诉法解释引争议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开始施行,当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涵盖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含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规定引发了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的新一轮讨论。这一规定引发了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的新一轮讨论。
有的当事人以及律师开始按照该条规定,提出将原告住所地当作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这造成司法实践里,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这些案件到底该适用以往的特别规定,还是该适用新的民诉法的一般规定,出现了在法律适用层的分歧,对裁判标准的统一有所影响。
指导案例明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为澄清这一法律适用难题,于2023年12月发布了第39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223号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该案例明确指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针对利用网络侵害一般民事权利(如名誉权、肖像权)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作的一般性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特定权利所作出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时 ,应当优先去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 ,并不是民诉法解释的一般性条款。
结果地不得管辖
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有着明确管辖边界,这是223号指导性案例作出的另一个核心贡献,该案例着重指出,鉴于作品于网络上的传播范围毫无限制,其侵权最终结果发生的地方具备超乎寻常的不确定性以及偶然性,要是把这个当作管辖的依据,将会致使管辖的秩序陷入混乱。
因此,该指导性案例最终得以确定,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来确定管辖的时候,其中所提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实际上是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必须要明确地把它排除在管辖依据之外。这就意味着,原告不能够再单纯地凭借其“发现地”或者住所地来作为起诉法院的选择依据了。
回首这二十多年的司法探寻,起初是填补空白阶段,接着是继承发展时期,而后是借由指导性案例来厘清争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日益趋向严谨。身为权利人,当你着手欲维权之际,你会优先选取在被告住所地进行起诉,还是更偏向于寻觅其他连接点呢?欢迎于评论区分享你的看法。


